发布者:向德富|时间:2022年10月25日|1039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全XX(曾用名全X丹),男,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,汉族,初中肄业,务工,家住湖北省公安县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9年9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向XX,湖北XX律师。
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一部刑诉[2019]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全XX及辩护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,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4年9月26日23时许,被告人全XX伙同严X2(另案处理)等人在钟祥市郢中镇弓背桥一巷23号全城宾馆,因嫖娼一事与宾馆老板周X发生争执,争执中全XX、严X2遭到在场几名男子殴打。后全XX、严X2离开全城宾馆,两人心中不服气,想回去报复殴打他们的人,于是在路边一个超市购买了两把菜刀,再次返回全城宾馆,全XX、严X2在与周X交涉时,用菜刀将从此处经过的徐X1砍伤。经鉴定,徐X1的伤情程度属于人体重伤二级。2019年12月19日,全XX与徐X1达成赔偿协议,全XX赔偿了徐X1的经济损失,并得到谅解。
本案在审理中,本院委托公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全XX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,公安县司法局经综合评估,认为被告人全XX适宜社区矫正,并同意接受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徐X1的陈述,证人周X、徐X2、严X1、徐X3、赵X、邹X等人的证言,受案登记表,立案决定书,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,调取证据清单,菜刀照片,视频资料,辨认笔录及照片,现场图及照片,赔偿协议书,刑事谅解书,收条,公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,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,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,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,被告人全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重伤二级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归案后,被告人全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且认罪认罚,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全XX赔偿了被害人徐X1的经济损失,得到了被害人徐X1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全XX持刀伤害他人身体,可酌情从重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全XX的犯罪情节、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,被告人全XX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,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全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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